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于桂玲与郭立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玲,郭立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于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立坤,职工。被告(追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滦南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素娟,系该单位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桂玲与被告郭立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滦南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协滦南县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玲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5分,被告郭立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城文化路一中南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桂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于桂玲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桂玲与被告郭立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立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于桂玲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9073.57元、住院伙补3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878.4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651.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51.97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郭立坤辩称,被告郭立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立坤是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职工,被告郭立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被告郭立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坤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3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辩称,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立坤是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职工,被告郭立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被告郭立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5分,被告郭立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城文化路一中南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桂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于桂玲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桂玲与被告郭立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桂玲被送到滦南县医院诊治,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073.57元。原告于桂玲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于桂玲受伤后由其儿媳杜姗姗陪护。原告于桂玲系滦南县众汇肉类食品销售中心员工,杜姗姗系滦南县宏泰塑料包装厂员工。综上,原告于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73.57元、住院伙补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13374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按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费9878.40元(陪护时间为90天,按每天109.76元)、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925.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坤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300元,被告郭立坤要求原告于桂玲予以返还。另查明,被告郭立坤系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职工,其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郭立坤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赵洪福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滦南县宏泰塑料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立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桂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桂玲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于桂玲与被告郭立坤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郭立坤系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被告郭立坤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于桂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立坤、被告政协滦南县办公室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桂玲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9.16元计算;原告于桂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于桂玲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73.57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经济损失24552.40元,以上共计339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立坤、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滦南县委员会办公室不另行赔偿原告于桂玲经济损失;三、原告于桂玲返还给被告郭立坤垫付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于桂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于桂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于桂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