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伊与曹振山、刘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曹振山,刘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武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曹振山,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振军,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武伊与被告曹振山、刘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曹振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刘振军和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振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的月利3分利率,要求按月利0.024元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额为23,040元,本息合计53,040元;由被告刘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伊放弃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的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振山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被告刘振军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被告曹振山为借款人、刘振军和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为担保人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40,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三分,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曹振山经被告刘振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曹振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刘振军和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曹振山、刘振军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振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的月利3分利率,要求按月利0.024元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武伊放弃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的保证责任。经本院核定被告曹振山应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35个月,利息额为25,2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做人要以诚信为本。被告从原告借款届期未给付,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曹振山为借款人、被告刘振军和孙力东、叶春波、王金贵、张金龙为担保人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振山由被告刘振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2.4分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振山、刘振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保证人刘振军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刘振军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2.4分计算,利息额为25,200元,本息合计55,220元;二、被告刘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25元由被告曹振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