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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36年5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不识字,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25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会理县村民杨某某家中有一支火药枪。接举报后,民警赶到杨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火药0.12千克、铜炮6发、钢珠7颗。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这支枪是祖上流传下来的,我二十几岁就开始玩了,时间很长了。这支枪有4尺来长(1.3米左右),枪管有三尺来长(1米左右),枪托为木质结构且因为时间较长部分地方有破损且已经泛黄色,枪管是单管有一公分粗。平时挂在我卧室墙上,火药、钢炮、钢珠等物品是和枪放在一起。2014年6月25日中午,我放完羊回家,我儿子杨某甲就说我的火药枪和火药那些东西被民警查扣了,要我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以前有过持枪证,但过期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父亲。火药枪是爷爷辈就流传下来的,以前他用来打猎,近几年都没有使用过。那天民警到我家给我做工作,我就主动交出了我父亲杨某某放在家里的火药枪,枪是挂在我父亲睡的房间里面的墙上。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妻子杨某乙的爷爷。我去我媳妇杨某乙家时看到过杨某某房间里面有一支火药枪,挂在房间进门左手边的墙上。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25日上午,民警到我家中说有人举报村民杨某某家中私藏有火药枪,叫我一起去看下。我们去了杨某某家,但是杨某某没在家,他儿子杨某甲在,我和民警一起说明了我们的来意,并给他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杨某甲说他家是有一支枪和一点火药和铜炮、钢珠,不过这些东西都是他父亲杨某某的。随后便领着民警去他父亲杨某某的卧室里将火药枪和火药这些东西找出来交给了民警。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组长。2014年6月25日,民警收缴了杨某某的火药枪。我没看见放火药枪的地方,但应该在他家里,听说是以前他老人遗留下来的。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的见证下,同杨某某的儿子一同进入南面厢房,在杨某某房间的一棺材上方发现在墙上挂着一支黄色枪托的火药枪及黑火药120克、铜炮6发、钢珠7颗。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枪支全长1.3米、枪管长1米、泛黄色木制枪托)、黑火药120克(黑色粉末状固体)、钢珠7颗、6发铜炮。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日,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存放火药枪的地点位于自家南面厢房底层东面的自己住的房间内。10、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枪支、弹药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黑火药、钢弹、铜炮的外形概貌等。11、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处缴获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1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3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兵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