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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贤敏与薛春友、项其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敏,薛春友,项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吴贤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春友。被执行人项其良。申请执行人吴贤敏与被执行人薛春友、项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300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询工行、农行、建行、温州银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项其良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有存款2066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两被执行人名下在其他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1月9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薛春友名下登记有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项其良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分别是波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C×××××),本院依法查封车牌号分别为浙C×××××、浙C×××××、浙C×××××三辆汽车,现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未能扣押。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薛春友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分四期偿还,定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7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23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前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即有权就未偿还债务按调解书确定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同日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第一期案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查询银行函、查询车辆函、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案款偿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案款7万元,剩余案款43万元及利息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