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茂林、李云诚与史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林,李云诚,史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9号原告吴茂林,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云诚,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史拥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吴茂林、李云诚与被告史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林、李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史拥军,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因生活周转需要,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25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二原告见被告开着十多万的轿车以为其生活条件不错,且所借金额并不大,故共同凑出随身所带现金借与被告。后二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拥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史拥军因生活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诚、吴茂林现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用于生活周转。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该借条有史拥军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二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生活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茂林、李云诚现金人民币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用于生活周转,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有史拥军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二原告给付现金25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拥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史拥军向其借款7500元,于庭审中举示了借条,并就其向被告借款的经过、用途、方式等进行了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史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交答辩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史拥军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以7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茂林、李云诚借款本金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茂林、李云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