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一华与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华,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舒木、贝赛。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延明。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伟成。原告王一华为与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焕公司)、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山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舒木、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与(2013)杭上商初字第441号一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6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5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华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荣焕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日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止。此外,双方还对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荣焕公司出借了相应数额的款项,但被告荣焕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44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30229元、逾期利息127211元(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2、被告荣焕公司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25058元;3、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被告荣焕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一华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且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网银打款凭证(电脑打印件)三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荣焕公司出借相应款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5058元的事实。4、业务凭证三份,以证明龙游县东禾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禾经营部)将共计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荣焕公司账户的事实。5、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东禾经营部系受原告王一华委托打款给被告荣焕公司,涉案借款是原告出借给荣焕公司的事实。6、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也曾向原告王一华借款100万元,被告荣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这份合同上加盖的就是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双圈公章。7、情况说明一份(复自(2013)杭上商初字第441号一案案卷),以证明本案所涉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公章是经过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认可的,所以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8、申请法院调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求是支行)关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更换印鉴的式样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加盖的双圈公章是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曾经使用并予以认可的公章的事实。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涉案的任何借款、担保事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余锋;洪延明、周立卿是杭州天目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山实业公司)的股东,也是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工商局印鉴式样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印章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3、受理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441号案件中,已就本案所涉印章及时向临安市公安局余钱派出所进行报案的事实。4、临安派出所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上城法院的案件发生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向临安余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予以受理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王一华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担保事宜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单位丙方的公章不是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加盖,且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也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另洪延明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参与本案借款事宜。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又提供了原告王一华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之间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即证据六)、《情况说明》(即证据七)及申请法院调取求是支行关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交的变更印鉴申请书及情况说明(即证据八)。对于证据六,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余锋的私章是不真实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是双圈公章,不是公司在使用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加盖的;对于证据七,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对证据八,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圈印章是洪延明私自刻制并对外使用,被告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0日以印鉴磨损影响使用为由,向求是支行提交了更换印鉴、变更公章申请书,以双圈印章(即本案所涉印章)替换单圈印章。另结合上城法院审理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441号一案中由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向杭州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同时在使用包括本案所涉的双圈印章在内的三枚公章的事实。此外,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在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亦出现了使用本案所涉双圈印章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2、对原告王一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认为,相关情况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故对打款凭证、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华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王一华的自认陈述亦能对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王一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4、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王一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其次不能体现洪延明、周立卿是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王一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与工商部门预留的印鉴式样不一致,但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双圈公章不是其使用的公章。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前述有效证据,认为原告王一华的质证意见成立。6、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王一华认为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回执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的证明对象,仅能证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锋向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是余锋单方陈述,派出所并未对其陈述作出调查和确认,仅凭余锋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公章不是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所有的公章。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王一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余锋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但不能说明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被告荣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一华(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荣焕公司(即借款人,乙方)、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即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日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收款收条》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收款收条》等为本合同附件;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实现债权。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偿付的各项款项按以下次序结清:各项从属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其中乙方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日3‰违约金。原告王一华、被告荣焕公司、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其中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加盖的系双圈印章)。同日,原告王一华委托东禾经营部向被告荣焕公司分三次分别汇款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荣焕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则于当日(即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王一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被告荣焕公司收到原告王一华出借的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特此为据。2012年8月2日,原告王一华自认收到被告荣焕公司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一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荣焕公司、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舒木、贝赛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王一华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58元。又认定,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系一家从事黄酒及其他配制酒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14个自然人和两个法人股东组成,其中杭州天目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384614元,占注册资本的3.8461%;其余股份则由14位自然人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2.9906%-0.3925%不等。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因对外业务需要,已同时在使用公司的三枚公章(其中包括涉案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双圈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一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条》、汇款凭证以及东禾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王一华与被告荣焕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一华通过东禾经营部向被告荣焕公司出借3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王一华自认已于2012年8月2日收到了被告荣焕公司归还的本合同项下的款项10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对借款利率标准有过约定,但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未作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据此,原告王一华提出其收到被告荣焕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中其中144000元系被告支付16天的借款利息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此,被告荣焕公司尚欠原告王一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应予归还。现原告王一华主动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三降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一华还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之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其自愿为被告荣焕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双圈印章,系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自2011年11月以来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三枚印章之一,其在借款合同中丙方(即担保人)处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荣焕公司涉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还提出,该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延明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荣焕公司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之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时对外提供担保就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均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议程序,仅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王一华接受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系出于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天目山酒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王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偿付利息544438.3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以20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一华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505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412元,由原告王一华负担1912元,由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被告浙江天目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