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号原告:韩某甲,女,2014年2月22日出生,住通化县。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韩某甲母亲),通化白山药厂工人,住通化县。被告:韩某乙,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通化县。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毕某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韩某乙是原告韩某甲的父亲,因与原告韩某甲母亲毕某某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韩某甲由母亲毕某某抚养,被告韩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15年7月,原告韩某甲因全身浮肿,经吉林大学附属一院诊断为肾炎性肾病综合症。原告韩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交通费64652.69元。原告韩某甲的母亲也因为护理原告韩某甲长期请假,没有生活来源。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健康成长,保证正常的生活。原告韩某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乙承担原告韩某甲因治疗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等费用64652.69元的50%即32326.345元。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韩某乙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韩某甲有病住院是事实,但医疗费用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医疗费没报销的是4万多,通过农合报销应该剩余2万元多。韩某乙在有能力情况下同意给付医疗费,但现在没有能力。韩某乙是农民,平时没有收入,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至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被告韩某乙与毕某某婚生女,被告韩某乙与毕某某于2015年5月离婚,原告韩某甲由母亲毕某某抚养,被告韩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15年7月,原告韩某甲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肾炎性肾病综合症,原告韩某甲两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次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原告韩某甲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861.78元、四次复查费用为4875.09元、门诊购药6511.09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675.27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韩某乙负担因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9861.78元,扣除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675.27元,本院认定原告韩某甲住院费40186.51元、四次复查费用为4875.09元、门诊购药6511.09元,医疗费合计51572.69元。原告韩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母等人带原告韩某甲六次往返长春治疗、复查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快大茂镇至长春的单程车票价格为105元,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2520元。原告韩某甲生病时不满两周岁,生活需人照顾,其生病三次住院、四次复查均需要人护理,原告韩某甲主张两人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韩某甲主张按两人、每人每天80元、66天计算护理费为1056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08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应给付原告韩某甲医疗费51572.69元、交通费2520元、护理费10560元合计64652.69元的50%即32326.35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韩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查明原告韩某甲出院后仍需服用药物,每月需支出药费1994.94元,根据原告韩某甲生活实际需要以及被告韩某乙的收入和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韩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15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明轩医疗费51572.69元、交通费2520元、护理费10560元,合计64652.69元的50%即32326.35元;二、被告韩振刚自2016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韩明轩抚养费1500元,至韩明轩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韩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振刚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博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