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宪凤与唐成润,张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凤,唐成润,张定富,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孔宪凤,女,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润,女,195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定富,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翔,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孔宪凤诉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凤诉称,被告唐成润、张定富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翔是其女儿,三被告因缺资金,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三次借款均有一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3%至付清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3%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向原告孔宪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宪凤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月息按三十日计算陆仟陆佰元,(其中30万×2%2万×3%)次月1日支付定期壹年,逾期用房屋抵押。此据:借款人:张定富张翔唐成润贰零壹肆年叁月壹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向原告孔宪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宪凤人民币陆万元,月息按三十日计算(6万×3%)次月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用住房做抵押。借款人:张定富唐成润张翔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唐成润、张翔向原告孔宪凤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宪凤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以住房作抵押(国税小区)。利息3%。借款人:张翔唐成润借款日期:2014.7月1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54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翔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成润、张定富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向原告孔宪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已给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2万元、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递减计算利息,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分别为18799.93元、55756.0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1月15日支付的利息5400元,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2829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定富对2014年7月15日唐成润与张翔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定富、唐成润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宪凤借款本金374555.96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74555.96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6%计算)。二、由被告唐成润、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宪凤借款本金28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6%计算)。三、驳回原告孔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唐成润、张定富、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