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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耿荣林与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荣林,陈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耿荣林。委托代理人徐如先,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原告耿荣林与被告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耿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先、被告陈洪、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荣林诉称,2015年3月20日6时35分许,陈洪驾驶摩托车撞上了同方向步行的耿荣林,造成车辆受损、耿荣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洪承担全部责任,耿荣林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公司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5827.4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6时35分许,陈洪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122省道83公里600米路段处时,手离车把清除头盔挡风玻璃上雨雾时摩托车失衡撞上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耿荣林,造成车辆受损、耿荣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洪负全部责任,耿荣林不负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耿荣林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3日,耿荣林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陈洪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耿荣林伤前在江苏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垫付了医疗费84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827.47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会诊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耿荣林伤前在江苏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32604.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90元,按18元/天,住院天数5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6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12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97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天数21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2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10018.59元。因被告陈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陈洪赔偿原告耿荣林各项损失310018.59元。因被告陈洪已垫付了84000元,故被告陈洪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018.59元。又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827.47元,故被告陈洪应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35827.47元,赔偿原告耿荣林各项损失190191.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荣林各项损失190191.12元。二、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5827.47元。三、驳回原告耿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5365元,由被告陈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