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销售人员。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成维,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北京甲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代理商山西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到长治某学院推销电子图书,同年11月8日,甲公司与长治某学院签订了购买电子图书的协议,后长治某学院分两次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163196.5元。2010年6月11日,杨某某在乙公司停业后私自持伪造的甲公司委托收款书到长治某学院骗取合同尾款100000元。案发后,杨某某家属雷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00000元,长治某学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山西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伪造的北京甲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收款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甲之家数字图书馆入网协议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某学院信息网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雷某某退还赃款100000元的退赔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冯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单位谅解,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