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松林、丁花朵等与陈娥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林,丁花朵,陈娥枝,丁会(慧)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丁松林,��,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原告丁花朵,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被告陈娥枝,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被告丁会(慧)娟,女,1985年4月2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原告丁松林、丁花朵与被告陈娥枝、丁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松林、丁花朵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林、丁花朵、被告陈娥枝、丁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林、丁花朵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娥枝站在自己家的房子上向原告丁松林身上泼了一身大粪,陈娥枝的丈夫还把原���家正在建造的房子墙砸毁。被告陈娥枝向原告身上泼大粪后,原告精神上收到巨大的打击,几天饭水不进、寝食不安,整日呕吐、恶心,被告陈娥枝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还是因为宅基地的问题2013年3月22日,被告丁会娟在原告家门前对原告丁花朵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经济上遭受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陈娥枝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请求被告丁会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娥枝辩称,我没有泼粪,我是往我们墙上泼的,滴到他身上的,当��派出所都知道。被告丁会娟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因为大粪的事,我们发生了争执,我爸把我拉开了,不让我惹事,这件事派出所都知情,也没有处理我们。我不知道原告从哪出来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娥枝为阻止原告丁松林垒墙,往自家西山墙上泼粪,粪水溅到原告丁松林身上。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19时左右,原、被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22日10时20分,丁松林前往西平县公安局重渠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3月21日晚上19时左右,在西平县××渠乡××村委××组自家门前妻子丁花朵被丁慧娟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等卷宗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本应以通过正确方式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陈娥枝为阻止原告丁松林垒墙,用粪水往自家西山墙上泼,粪水溅到原告丁松林身上,应当认定被告陈娥枝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向丁松林道歉,丁松林要求陈娥枝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娥枝的行为虽造成原告丁松林损害,但原告丁松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陈娥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认可的除外。丁花朵诉称丁会娟将其打伤,要求丁会娟赔偿其损失,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伤害与丁会娟有关,且丁会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丁花朵提供的丁会娟将其打伤的证据不足,丁花朵要求丁会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娥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松林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丁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花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丁松林、丁花朵承担50元,被告陈娥枝、丁会娟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