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念军与彭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念军,彭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4号原告彭念军,男,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农村居民。被告彭祥洪,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长全,男,生于194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彭念军与被告彭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可明、马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念军诉称,2012年,原告彭念军在被告承包的岩峰石材厂做工,只发了2个月工资后就停止发放工资,后来约定年底清算,年底被告并没有给清,只是打了22668元的欠条,后经双方调解约定于2013年5月起每月还1600元,如果到期不还,被告承担3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彭念军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2668元的工资和承担原告彭念军因追收工资款的相关损失。原告彭念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制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彭祥洪下欠原告彭念军22668元工资。被告彭祥洪书面辩称,原告彭念军没有在被告彭祥洪处务工,所欠的款是赌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祥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安市劳动争议关于被告彭祥洪和石井岩峰石材厂争议的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一份,以证明该笔欠款是赌资。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彭祥洪对原告彭念军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赌资而不是工资款。原告彭念军对被告彭祥洪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彭念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而且也没有提交该笔欠款是赌资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明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仲裁生效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彭祥洪给原告彭念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念军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正《22668元》(于2013年元月伍号付清)彭祥洪签名并捺指纹2012年12月28日”。2015年4月8日,在该欠条上批明“从2013年5月8日起每月支付1600元至到上诉(述)款项付清,本人自愿实现履行,如没有履行,则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叁仟元正。彭祥洪(签名并捺指纹)2013年4月8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彭念军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祥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的金额为22668元,并在该欠条后半部分注明了偿还方式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彭念军要求被告给付226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念军要求被告彭祥洪给付多次讨要工资的车费和住宿费等一切损失,以及该笔欠款是工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彭念军与被告彭祥洪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彭念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祥洪辩称,该欠款系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彭念军欠款22668元;二、驳回原告彭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彭祥洪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汉宗人民陪审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