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孟某某、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孟某某,祁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祁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孟某某、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清丰县马村乡孟家村无孟某某此人。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被告孟某某住址不详,被告孟某某的具体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付俊花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