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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佐光与被告杜立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光,杜立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54号原告刘佐光,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富屯镇。被告杜立平,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刘佐光与被告杜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底,拖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0.5万元,2016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底之前结5万元,现结清时间已过,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05,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底之间结清5万元,余下于2017年之前结清。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刘左光财富领域吊篮租赁费(2013-2015年度),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此款于2017年底之前结清(2016年底之间结清5万元,余下于2017年之前结清)”,后具租赁人、借款人签名、手机号及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6年底前应偿还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先期偿还借款5万元而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佐光欠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立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佐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