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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04袁放雷与张德宝,深圳市国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梁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放雷,张德宝,梁丽峰,深圳市国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6号原告袁放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德宝,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梁丽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国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8号庄氏世界(香港)发展中心厂房301B室。法定代表人张德宝。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梁丽峰、深圳市国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签订7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共980万元,被告国想公司为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对借款980万元进行展期,被告国想公司对展期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被告张德宝、梁丽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国想公司又为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1500万元。2012年4月13日、6月1日、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44.45万元、460639元,共1305139元。2012年7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64861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总核算: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确认向原告借款1367万元。2012年9月5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67万元、利息752260元,借款本息共计1442226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宝、梁丽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67万元及利息(以136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被告国想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七份《借款合同书》,分别约定被告张德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130万元、183万元、27万元、95万元、208万元、177万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借款980万元展期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3.5%计收,逾期按日加收0.2%;被告梁丽峰作为被告张德宝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张德宝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980万元。同日,被告国想公司出具《展期借款担保书》为被告张德宝的上述借款98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归还借款人在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被告梁丽峰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张德宝向袁放雷借款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展期,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再次展期继续有效,直至还清本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德宝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45万元、460639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均于签订合同同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款项。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6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按日加收0.2%,并对逾期部分按复利计收。同日,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出具借据确认收到1367万元。同日,被告国想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为上述借款1367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归还借款人在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德宝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22260元(其中,本金1367万元,利息75226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分15笔向被告张德宝通过银行转账汇款795.7万元。2011年1月17日,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融通供应链商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国想公司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该两公司均出具证明上述款项称系代原告向被告国想公司发放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袁放雷与被告张德宝、梁丽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367万元,对其向被告张德宝名下账户转账支付795.7万元,由深圳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融通供应链商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100万元,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并与借款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130.5139万元,对其他付款情况原告未进行说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30.5139万元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出具的收据对此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以“借据”形式出具,与借款合同书打印在同一纸张上,与一般民间借贷交付后另行出具收据常情不符,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该三笔借款之前存在多笔借款,无论金额大小均以转账方式支付,现该三笔款项金额较大显然以转账方式支付更为适宜也更符合交易习惯;此外,考虑到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据也系与借款合同书同一纸张上打印,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并未足额实际收取借款款项,不能排除被告未实际收取借款就出具借据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在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0.5139万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95.7万元。被告张德宝、梁丽峰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95.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想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张德宝、梁丽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宝、梁丽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放雷偿还借款895.7万元和利息(以895.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国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德宝、梁丽峰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170元,三被告负担93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