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勇、张金华与张曙、梅秀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张金华,张曙,梅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张勇,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金华,住址。被执行人张曙,住沛县。被执行人梅秀英,住址。张勇、张金华与张曙、梅秀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江苏省沛县公证处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徐沛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执行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本金925000元。利息161000元,合计108600元。因张曙、梅秀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勇、张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张曙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勇、张金华借款本息13万元,到期未按期履行义务,张勇、张金华有权按借款本息总计20万元恢复申请执行。张勇、张金华同意缓期的除外。据此,本院对该案件暂缓执行。后,被执行人并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查询其房地产,无登记信息;查询其车辆,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沛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徐沛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思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