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董锋与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锋,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8号原告:董锋。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代表人:朱夏祥。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原告董锋与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以下简称:上梅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被告上梅村组代表人朱夏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锋起诉称,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外嫁居民,属“农嫁居”,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组。被告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2014年11月,被告按人均8.5万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将原告列为分配对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经昌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应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权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梅村组答辩称,原告属“农嫁居”,根据村规民约已享受七分口粮地待遇,故不应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董锋向本院提交户口簿、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梅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清单、调解不成告知书以证明其诉称的相应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上梅村组向本院提交村规民约,以证明根据村规民约第二条“本组村民农嫁居应该享有7分口粮土地待遇,其子女不的享受”的规定,原告已享受七分口粮地待遇,故不应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及家人均未参加该村规民约的讨论,而且村规民约也未明确原告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所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村规民约并未明确原告无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据此剥夺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行为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原告因出生而取得被告处常住户口,并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由此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一样的待遇。本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分配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锋土地征收补偿款8.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上梅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