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RBC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老西桥时,被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5.35mg/100ml。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委托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液检测资料、送达回证,在强制措施凭证,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唐某、郭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人、车、驾信息,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珏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