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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玉金与孙鑫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金,孙鑫,吕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金,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镜秋,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鑫,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玉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鑫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5日,孙鑫的母亲付改存与吕明签署《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款11万元,吕明于2013年12月31日结清,如到期无法还清,剩余款按照当年银行年利息付给,李玉金为担保人担保至利息还清为止。合同签署后,吕明接管了店铺但是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8月10日,付改存及其配偶孙金良在G15线(沈海高速公路鹤山雅瑶镇路段)往开平方向3126公里加300米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当场死亡。现付改存父亲付掌文、母亲庞仙云及孙金良父亲孙军志、母亲胡秀华均已经去世,唯一继承人为其婚内独生子孙鑫,付改存生前多次向李玉金、吕明索要该款项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吕明、李玉金给付孙鑫合同转让款11万元;2、判令吕明、李玉金给付孙鑫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利息3630元;3、诉讼费由吕明、李玉金承担。吕明在原审法院辩称:2009年刚开始吕明在付改存的店铺当店员,每月收入800元,付改存利用一些手段,将店面交给吕明管理,付改存出房租,总共11万元,由吕明来经营这个店,并不牵扯转让的情况,吕明只是代为经营。按常理说,如果是转让合同,首先要给一定的定金,转让合同才成立,转让合同是不成立的,现在这个来福店已经不存在了,2011年的时候来福店就已经关门了,付改存脾气不好。付改存威逼我们的情况下,吕明和李玉金就签字了。2013年在付改存威逼的情况下,李玉金已经代替吕明给了付改存8500元。李玉金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当事人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李玉金不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证也是无效保证,是违背李玉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李玉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事情是吕明和孙鑫父母签的合同,李玉金是见证人,吕明是李玉金的店员,付改存与李玉金之前认识,付改存想把店转给吕明的时候,怕出现问题找不到吕明,李玉金认识吕明,所以付改存非要让李玉金作为他们两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的见证人,当时李玉金并不同意,因为李玉金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转让的,但是付改存威逼胁迫想尽各种办法各种手段甚至辱骂和诅咒李玉金和李玉金的家人和孩子,李玉金被逼的几乎崩溃的情况下,根本没有看他们的合同就在合同签字了,自己并不知道自己是保证人的身份,一直以为自己就是中间人。这事情过后在2013年11月26日的时候李玉金才发现合同里有担保两个字,就给付改存和吕明打电话,说明自己不是担保只是见证,付改存当时电话里说你和吕明说好就行,我这里没有问题,李玉金就找到吕明,吕明在合同上写下“李玉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没有丙方一说,这只是甲乙两方的事”。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是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付改存与吕明的店铺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在该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四、无论如何,本案中李玉金不能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保证,也过了保证期间,无论从哪方面讲,李玉金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付改存(甲方)、吕明(乙方)、李玉金(丙方)签订一份《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今甲方把416室新来福店,转让给乙方,由丙方担保,总价值金额: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号,假如到日期没有还清,剩下款按照当年银行年利息付给甲方,如本金还不完,先还利息,然后还本金,下一年已此类推,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然后解除此合同。如果发生争议,由丙方友好协商,三方协商完成然后出解决方案,本合同三方各拥有一份,都具有个人所有权所有,三方签字后合同开始生效。付改存、吕明、李玉金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付改存与孙金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孙鑫。2014年8月10日,付改存与孙金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孙金良之父母孙君志、胡秀华分别于1985年、1994年分别去世;付改存之父母付掌文、庞仙云于2000年、1997年分别去世。庭审中,孙鑫表示要求吕明承担还款责任,李玉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改存与吕明、李玉金签订的《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付改存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孙鑫依法继承。庭审中,吕明辩称曾经还款8500元,对此事实李玉金虽表示认可,但因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孙鑫要求吕明支付合同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孙鑫主张3630元,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玉金在《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中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玉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明追偿。李玉金辩称担保不成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鑫合同转让款十一万元及利息三千六百三十元;二、李玉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吕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母亲付改存胁迫下签订的。吕明答辩称,未提起上诉,李玉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孙鑫答辩称,服从原判,合同合法有效,李玉金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付改存、吕明、李玉金签订的《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11万元,受让方为吕明,由李玉金提供担保。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付改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孙鑫依法继承,现吕明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亦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吕明向孙鑫支付11万元转让款及3630元利息,李玉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玉金上诉所称签订《新来福店铺转让合同》系受付改存胁迫一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吕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李玉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娇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