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国军与被告武洪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军,武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田国军,男,1970年3月9日生。被告武洪亮,男,1970年8月15日生。原告田国军与被告武洪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在郑州市汝河路一工地承包工程,我的塔吊设备租赁给了被告使用(出具结算证明一份)。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给工人发不了工资,向我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并且答应2012年9月28日前结清11万元塔吊租赁费,借款当日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暂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以上合计19万元人民币,及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证明使用田国军塔吊日期从2011年12月14号至2012年7月31号止,使用日期总计171天,月租金19000元,注明进场费已付过,经协商再支付田国军110000元,田国军,证明人袁新辉、李琪)。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2012年9月21日,今借到田国军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给工人收秋回家发工资,下星期三之前还款,带租金,借款人武洪亮),2012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借款协议,今借田国军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工地工人发放工资,另有汝河路工地欠田国军塔机租金11万元整,到2012年9月28日之前给齐田国军,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每日违约金为每日壹仟元,直至给清为止,武洪亮,2012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据、借款协议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欠款应当偿还,2012年9月21日被告武洪亮向原告田国军借款50000元,另欠原告塔机租赁费11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以1600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武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国军借款现金50000元。二、被告武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国军租赁费110000元。三、被告武洪亮以16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田国军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武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人民陪审员 王 黑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郜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