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陈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个体户。身份证:×××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雷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雷某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遂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雷某同意担保,并且在借据中约定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雷某共同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元,遂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雷某外出下落不明,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承担利息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雷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遂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雷某同意担保,并且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雷某共同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元,遂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雷某外出下落不明,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承担利息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居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雷某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雷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雷某对借款60000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雷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仅能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自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李某分段计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对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雷某共同偿还,因未予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计算利息。被告李某、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某分段计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雷某承担清偿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2元,由被告李某、雷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正功代理审判员郑华代理审判员高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