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非诉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周健仁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非诉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蛟河市河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成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磊,科长。被执行人:周某,男,28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周健仁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主文如下: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工商公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额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健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2月19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周健仁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元,如未能按期履行将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