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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可军、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陈可军,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宋永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军,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陈可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可军、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被上诉人陈可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世纪明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中环建设公司与陈可军签订关于共同建设铁力市世纪明大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基于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在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原告将其合作方由被告陈可军变更为被告世纪明大公司。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1月8日,原告公司股东赵大中(甲方)与被告世纪明大公司法人陈可军(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客观因素等原因,一致决定终止铁力市天然气项目合作,经友好协商由乙方退还甲方前期各项支出,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退清肆拾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双方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双方终止合作,任何一方不在有异议。2010年1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赵大中出具了一份收到归还款4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0年6月5日,原告公司当时法人代表胡明勇(甲方)、股东张桂宾(乙方)、股东赵大中(丙方)拟订了一份清算协议,该协议内容第六条:铁力天然气管道肆拾万元由丙方赵大中处理,与甲乙双方无关,但该协议只有胡明勇及赵大中签字,张桂宾未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赔偿款572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中环建设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胡明勇,2010年7月13原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2010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宋永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陈可军行为均代表被告世纪明大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诉状内容中可体现,原告已于2009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虽然其提供了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即使该律师函客观存在,其也未提供二被告已收到上述律师函的证据,且二被告对该上述律师函均予以否认,所以上述律师函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在被告陈可军及世纪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即2010年1月8日原告公司当时股东赵大中和被告黑龙江世纪明大公司法人陈可军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月12日赵大中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00000.00元收条及2010年6月5日只有原告公司当时法人胡明勇与赵大中签字的清算协议,上述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直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公司对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而原告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且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这期间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在2012年南岗法院案件中,涉及过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有关费用,但2012年南岗法院案件调解书中只是赵大中个人作为原告诉请本案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并不能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中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6.00元由中环建设公司承担。判后,中环建设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授权股东赵大中与被上诉人协商合作项目解除事宜,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前期项目投入款项。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行使法人权利,不受公司股东行为的限制。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因中环建设公司原审提供证据2、3、4、5、6、8为复印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8,即三张购买PE管票据的复印件,在双方合作期间已交给被上诉人,并由其后成立的铁力嘉华燃气有限公司报账,计入财务账册,但未支付给上诉人。该证据可以向铁力嘉华燃气有限公司调取。且上述证据中的律师函原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保留有邮寄单据及留存的底案,足以证明真实性。3、原审法院以中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无法体现与本案涉及案涉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据9安装费票据是在双方合作期间未履行项目的施工,安装证据8中所购管线所支付的安装费用,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证据10-14皆为合作期间支付的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招待用酒茶、差旅票据,与合作项目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始终向被上诉人追讨,期间多次找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始终是在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超期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陈可军辩称:中环建设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是错误的,不应当得到支持。一、中环建设公司所依据的与陈可军签订的协议书,在中环建设公司股东赵大中作为甲方与世纪明大公司法人陈可军作为乙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案涉铁力市天然气项目合作,由乙方退还甲方前期各项支出40万元,同时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010年1月12日上诉人公司时任股东赵大中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收条,2010年6月5日上诉人公司时任法人代表胡明勇股东张桂宾、股东赵大中签订了清算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铁力天然气管道40万元由丙方赵大中处理,与甲、乙双方无关。由法定代表人胡明勇、赵大中签字认可。赵大中依据上述协议在2012年向哈尔滨南岗区法院起诉被答辩人陈可军,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后任的上诉人公司股东及代表人,对前任公司股东及代表人的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及处理,再行重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从上诉方起诉状已经明确写明在2009年9月2日该公司向答辩人发函,要求履行本案的40万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依据《民法通则》135和137条的规定,上诉方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纪明大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中环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意在证实该民事案件是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且明确写明陈可军在世纪明大公司经营期间,向赵大中个人借款,双方就个人借款达成和解协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项目无关。双方并未对该项目进行调解,仅是对双方的账目和借条进行调解。被上诉人陈可军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方拟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在庭审笔录第一次50页已经明确了二被告,即陈可军和世纪明大公司汇给赵大中款项的性质,也就是欠款的内容为铁力市天然气合作项目协议前期投入款40万元,也能证实南岗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与本案是一个案件。2、该案件是原告为赵大中,卷宗起诉的依据也为被上诉方答辩所提出的几份协议,被告为陈可军和世纪明大公司,南岗区法院调解的结果也与该天然气项目是一致的和有关的,所以与被上诉方答辩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世纪明大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在南岗区法院制作的,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调解书是赵大中个人作为原告诉本案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陈可军、世纪明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环建设公司起诉状中体现其权利于2009年受到侵害,同年即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虽仅有中环建设公司原股东赵大中个人签字,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已在2010年6月5日的清算协议中签字,说明其此时已知晓此事,中环建设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变更前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认定中环建设公司至少自2010年6月5日起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中环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2015年8月11日本案起诉前二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虽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2年向铁力市公安机关报案追讨案涉款项,公安机关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3年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起诉前二年内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认定中环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审 判 员  张秋妍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