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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建家庭,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不能让原告接受的是,被告素质太差,除了语言上骂得特别难听外,还动手打原告之母,致使70多岁的老人借居亲戚家一年之久。由于长期吵架,加上被告的严重不孝,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实在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孩子,名叫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位于凤凰山XXXXX号X栋X单元XXX室系单位租赁房,要求被告交出退回单位。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生育孩子。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必须将孩子安排好,孩子有住的地方及相关抚养费,我才同意离婚,并且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8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双方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发生矛盾,若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能,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小,正是处在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共同关爱的年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