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徐小东,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占国,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东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东诉称,2014年4月24日4时左右,死者吴天明在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太平寨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竖井班上作业时,被巷道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致死,吴天明生前由我出资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雇主责任团体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死亡保险金为40万元。吴天明的投保保险约定受益人为雇主,而吴天明因公意外死亡后,我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吴天明家属40万元赔偿金,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将死者吴天明的雇主责任险赔偿金转让给我,让我找保险公司报保险并赔偿我,被告保险公司就吴天明的雇主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综上所述,我认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吴天明的意外伤害雇主责任险生效后,吴天明出现意外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保险赔偿金4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给付我保险赔偿金40万元,同时自吴天明遇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保险赔偿金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辩称,1、承保情况,我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是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名单,原来有6名,分别为刘某某、杨某某、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谭某某,2014年4月24日,应被保险人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被保险人有修改,删除了杨某某,增加了吴天明,生效时间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提出变更要求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下午3时左右,事故是2014年4月24日4点发生的,因此我们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性有质疑。2、本案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徐小东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徐小东与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个关系不涉及我们,另外,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前提必须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如果徐小东假借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就是个人保个人,这就错了,这就存在责任问题,因此,徐小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1)依据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责任险,必须是雇主对其雇员有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能赔付,本案当中,吴天明的死亡作为被保险人福珍全矿业公司有责任没责任,以及是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工作期间死亡,这些问题均需要查清,(2)吴天明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是多少。(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此案件中,被保险人对吴天明的家属必须是实际赔付之后,我方才能向被保险人赔付,因此,必须有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向吴天明实际赔付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方非合同主体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基本事实也不清楚,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为:一、1、福珍全矿业公司的证明。2、权利转让声明书。3、福珍全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徐小东诉被告有主体资格。二、1、死亡证明书(扫描件);2、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3、火化证明(复印件);4、太平寨派出所证明(复印件);5、四川省清川县竹园派出所对吴天明的死亡证明(复印件);6、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吴天明的死亡是在保险生效后死亡的。证据1-5的原件都交给了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迁西代办处。三、1、补充协议公证书;2、家属收到90万元现金的收条;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给付了死者吴天明家属赔偿款90万元。3、死者家属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何林生和张桂英两份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林生、张桂英收到了71万元,71万元以外的开支是矿方支付的;处理死者吴天明开支饭费、停尸费、出租费、住宿费等开支票据计10824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一、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确认,且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2真实性请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是双向合同,不能你说转让就转让,如果是个人投保,按国家规定也是不允许承保的,所以此转让是无效的;对证3的真实性请法庭确认。二、证据1、只有医院的医务章,而不是医院的公章,上面的签字是谁签字的看不清,没有派出所公章,时间是4月24日没有具体的起始点,死亡证明是5月19日开,与4月24日相差了20多天,按常理应该当时就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确认,对证4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原件确认,该证据中对死亡时间、地点没有确认。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吴天明的死亡时间。对证6有异议,从形势上讲,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而且应该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佐。经当庭电话与我公司经理的闫某某联系,吴天明的保险是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办理的,并且出事故的时候闫某某也到过现场勘察。三、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补充协议书中写有死者吴天明的雇主是王某某,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缺少一方主体,协议书上也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另外,要求原告方提供死者吴天明受益人的联系方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进一步核实。即使款项是实际赔付给了死者的近亲属,但是此赔付金额也应按法律规定赔付,超出部分与我们没有关系。因证据3都是复印件,待核实后再予确认。我方认为原告方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主体是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没有一个能够证明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在此前提下,对吴天明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无论是实际赔付90余万与否,均与我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依法确认吴天明各项死亡赔偿标准,而不是根据原告方实际赔付多少予以支付,另外我们对实际赔付情况有质疑,要求原告方提供实际领款人的信息,以便我公司查询。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待我们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公证书内叙述的付款的过程与某某的说法一致,我们认可这个事实。何林森是5月2日到的现场,与吴某某一致,根据吴某某的叙述,是阴历3月27日接到李某的电话发生事故,她们去了以后没到过矿上,她们所认可的案件时间完全是根据矿上原告方叙述的时间来确认的,吴某某所在询问笔录里叙述的案发时间,根据何天明的火车票时间以及到达以后及另一位姐姐通话时间确认的时间。因此这两份公证书所叙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均属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时间而确认的,因此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间的叙述也不清楚,应当认为是不清楚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开支收费的收据有质疑,请法庭确认,花销肯定是有,具体数额请法庭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为:提交雇主责任险条款一份,也就是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就是福珍全矿业,是福珍全矿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徐小东的工作人员。证据1: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某对案件过程的陈述以及领到理赔款的情况,同时吴某某叙述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2、吴某某的声明,说明原告方提供的公正的内容是假的;3、为吴某某作笔录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事实发生时,原告方与吴某某当时达成赔偿协协议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徐小东给付71万元无异议,对死亡时间有异议,因为时间长,吴某某也记不清了,她所述的时候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吴某某的声明不属实,第二份补充协议矿方与吴某某用电话联系商定的,吴某某授权矿方代她签的字,把开支加在内,现场照片及赔偿协议的照片无异议。我们有两份公证书予以证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福珍全矿业公司的证明、权利转让声明书、福珍全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吴天明的死亡证明书(扫描件)、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吴天明的火化证明(复印件)、太平寨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四川省清川县竹园派出所对吴天明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补充协议公证书(家属收到90万元现金的收条除外)、死者家属的身份信息材料、何某某和张某某两份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条款即保险合同、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徐小东给付71万元、赔偿协议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归属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铁矿经营权人为原告徐小东。2014年3月18日,经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为保险代理,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为所属迁西县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6名,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险期间经被保险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2014年4月23日申请,被告批准,将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由杨某某变更为吴天明,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0时。2014年4月24日4时许,吴天明在该铁矿竖井内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巷道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而死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接到报案后,被告方经理闫某某曾到现场勘察。按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内,因工导致伤残或死亡由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应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吴天明死后其母张某某、其子何某某为继承人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此事故。2014年5月2日原告与吴天明家属张某某、何某某于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不包括处理事故时的食宿费、停尸费、出租费等开支票据计108240元,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赔偿吴天明继承人张某某、何某某款71万元,此款由原告先行给付并实际履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传递了转让声明书,将此赔偿保险金由原告支取。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的雇员吴天明因工死亡后,就所赔偿的保险金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求偿,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在处理该事故时,由原告先行给付死者吴天明继承人赔偿金,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将此保险金赔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已将赔偿保险金先行向死者吴天明继承人进行了垫付,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及死者吴天明继承人将此保险金赔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与死者吴天明继承人的行为既实现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关于吴天明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问题,依原告提交的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赔偿保险金要求原告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经办代理员及被告方来现场勘察,证明吴天明于2014年4月24日4时许因矿山巷道落石砸压而亡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吴天明非保险期死亡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因此,吴天明死亡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吴天明死亡雇主责任问题,吴天明在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所属的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的竖井内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巷道内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而死亡,雇主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由被告负责赔偿。而该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将赔偿保险金由原告支取的权利转让声明书传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小东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10/1-至今】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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