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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号顺枫花苑1号第1-2层。负责人王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义胜,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群芳,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盆居委会农机厂7栋3号。法定代表人何义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告何义胜、周群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江辉、胡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胜、周群芳、腾宇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何义胜依据该《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义胜、周群芳、腾宇农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1354776.42元(其中本金1338214.16,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6656.25元、罚息9906.01元);2、被告何义胜、周群芳、腾宇农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70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61元、公告费300元及复印费42元);3、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何义胜、周群芳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腾宇农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何义胜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贷款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为准等;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执行年利率8.4%,罚息上浮比例为50%;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共偿还利息283997.44元,其中本金161785.84元,利息121100元,罚息1111.6元;5、罚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354776.42元,其中本金1338214.16元,罚息9906.01元,利息6656.25元;6、交通、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查档费40元、交通费61元、公告费300元、复印费42元;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号码为03767449),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查档费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原告述称该发票系检索被告腾宇农业主体资格的检索费,原告立案时亦提供了腾宇农业的主体资格等材料,该查档费发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2张交通费发票(往返衡阳中心汽车站→耒阳,含保险)合计51元,发票开具时间亦是在诉讼过程中,该51元交通费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公告费发票系原告为协助向被告何义胜、周群芳送达法律文书所交纳,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义胜、周群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腾宇农业共同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94401201400676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授信人何义胜、腾宇农业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合同第5条);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被告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划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在内的全部主债权(合同9.2.1);被告提前还款应提前30天征得原告同意(合同10.1);被告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合同15.1);到期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之日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25.3.1);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内容为准(合同25.1);授信提用人以保函保证金账户内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原告方在相关保函项下的支付垫款的全部债权,担保但不限于保函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时有权直接从保函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合同28.5);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31.10);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合同33);《综合授信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为原告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综合授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36)。之后,被告何义胜向耒阳市家居建材行业协会保证金账户转账225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2014年7月4日,被告何义胜及其作为被告腾宇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何义胜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刘斌在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还款账户为被告何义胜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为此,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斌的账户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借款期内,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陆续从被告何义胜的还款账户及保证金账中扣收了借款利息合计122211.6元(其中还款账户中扣划58997.36元,保证金账户扣划63214.16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了被告何义胜保证金账户中剩余的161785.8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何义胜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江辉、胡海璐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何义胜(同时作为被告腾宇农业的法定代表人)的指定将贷款转入案外人刘斌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被告何义胜、腾宇农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38214.1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6656.25元、罚息9906.01元,原告提供的利息(罚息)计算清单中包含的利息(罚息)既包括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罚息,也包括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利息的复利。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用途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保证金属于属质权担保标的物,原告可随时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只要原告积极行使了该项权利,被告借款期内便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逾期利息罚息,缺乏依据。因此,截止到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6350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8.4%×361天=1263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2211.6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138.4元;减去原告从被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借款本金161785.8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8214.16元。根据合同25.3.1“到期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之日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之约定,原告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2015年7月5日),以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338214.16元、借款利息4138.4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2.6%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何义胜、周群芳、腾宇农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公告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61元,但只提供了51元的交通费发票,对该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印开支4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复印费支出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群芳对何义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义胜、周群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1338214.16元及利息4138.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后期利息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该两项款项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查档费40元、公告费300元、交通费51元、;三、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上述还款义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93元。由被告何义胜、周群芳、湖南腾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0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