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红军与王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军,王明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蔡红军,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王明忠,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红军与被告王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巴民一终字第322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陈杰、人民陪审员王雪茹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军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和蔡明昌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位于塔里木河以南古勒巴格乡牧业队热比汉买买提草场所开垦荒地406亩中的200亩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蔡明昌,并约定二人各自向被告购买土地100亩,但被告实际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为98亩。2011年5月1日,原告将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史朝阳种植,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当史朝阳准备种植时,被告却以原告尚未付清转让费为借口,阻拦史朝阳种植土地,并强行将该宗地收回,其在该土地上种植已达三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强行种植原告三年的土地收益3006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行为而造成原告违约而支付案外人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忠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强行占有土地收益的赔偿,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当事人间的土地转让纠纷已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和土地承包纠纷的事实。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本案被告违约,反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所说的是因本案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不存在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违约而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和蔡明昌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位于塔里木河以南尉犁县古勒巴格乡牧业队热比汉买买提草场所开垦荒地406亩中的200亩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蔡明昌种植经营,并约定二人各自为100亩。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转让合同涉及的200亩荒地为原告及案外人蔡明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实际转让给原告的三个条田土地面积为98亩。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转让款160000元。2007年至2010年底,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2011年5月1日,原告将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史朝阳种植,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当史朝阳准备种植时,被告以原告尚未付清转让费为由,阻拦史朝阳种植土地,并强行将该宗地收回,自行种植该土地三年。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98亩土地为由起诉至尉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明忠协助原告蔡红军办理98亩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9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蔡红军。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2011年至2014年期间种植棉花的收益进行评估,经人民法院委托后,新疆农林木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的98亩耕地2011年纯收益为118972元、2012年为104076元、2013年为77616元,2014年该地未耕种,不计算纯收益,合计为300664元。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蔡明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强行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收回,致使原告无法从该土地获得收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2011至2013年期间98亩土地的收益为30066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没有履行和案外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给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红军土地收益损失300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48元(其中2263元系缓交,1017.48为实交),由被告承担2811.37元(至判决执行时一并交纳),原告自行承担469.11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保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