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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杨洪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新港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肖文昆,董事长。授权委托人:骆泽起,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世纪城公寓*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露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洪宽,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洪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文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泽起,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第三人杨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50号胜利广场地下室停车场内面积510㎡租赁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用作经营餐饮类之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租金人民币137700元。之后原告开始投资对租用场地进行装修改造、水电安装、购置餐具、餐饮柜类,电器设备、设施、进行上述工程建设。在这过程中从2014年9月2日起原告共发了9份书面文件给被告,其中《申请》7份、《说明》1份、《通知》1份,印证了整个工程原被告配合改造装修的事实和轨迹。到2014年10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即可试营业,唯独排水问题被告未给解决好,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协商解决排水问题。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具备试营业,排水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望被告与物业公司协商尽快解决排水问题,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还未给原告答复解决排水问题。原告2015年3月19日接到《昆明城达物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通知称:“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停止装修工作,不得再向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否则对该房屋继续投入的装修等所有投资损失等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被告与昆明城达物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发生与被告违约原告并不清楚,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后果原告无法接受。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无任何过错,在改造消防工程中被告要收取原告包干费30000元,结果被告未履约、原告向其讨回2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购买餐具餐柜类、电气设备、设施、租金、支付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人民币1570220.67元。3、退还原告交付的租金人民币137700元。4、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5、退还原告给被告包干的消防费30000元,已退还25000元,尚有5000元被告未退还,鉴定费3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计人民币1792920.67元。6、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2014年6月30日与江森海签订合同的对象是杨洪宽。第三人杨洪宽陈述称:当时被告是同意肖文昆以及杨洪宽两个自然人为承租人,并且由肖文昆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全权处理。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诉讼被告主体合法。第三组证据:《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2、原告已按合同的规定经被告同意变更租赁房的用途作餐饮业之用,并已经进行投资装修改造和购买设备和员工的招聘等事宜,为经营开业做准备。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在合同里并且履行。第四组证据:2014年8月11日《申请》、2014年6月30日授权书和通知书。证明:1、认定原告租赁的场地由原用于汽车修理变更用于经营餐饮类是经过被告书面同意的。2、证明这份合同由肖文昆全权负责处理。第五组证据:2014年6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8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1、认定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认定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的租金人民币137700元。3、证据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场地租金。第六组证据:《消防手续办理申请》。证明:1、租用地下室(原钢琴教室)用于经营火锅。2、要求更快审理原告方消防改造设计图纸。3、被告方已积极配合,并配合原告将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成。4、此申请改造事项已经解决。第七组证据:2014年9月28日《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1、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前要求原告拿改造消防工程包干费3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到被告账户上人民币3万元。2、最后被告对原告讲:“被告不包干消防改造工程了”。于2014年10月31日又归还25000元到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上。3、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必须归还给原告5000元。第八组证据:2014年11月13日《申请》。证明:1、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消防改造完成后墙体要开一个通风口,请被告尽快批准。2、被告至今未给解决和答复,致使通风设备无法安装好。3、原告也多次催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也不知是何原因迟迟不给解决。第九组证据:2014年10月14日《申请》。证明:1、因为整个租用的地下室都无法排放污水口,原告要求申请被告同意在离我方门口最近一个雨水排放口改造为污水排放口,望被告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给予改造。2、被告至今都未给予解决。3、排污口解决不了,根本无法营业。第十组证据:2014年12月3日《申请》。证明:1、原告告知被告,用于火锅经营,装修改造全部完毕,工作人员、设备设施全部到位。2、因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的排污口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答应解决,造成原告一直无法开业。3、再次请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给予解决。4、被告至今都未给答复和解决,原告开始心急。5、再一次认定是被告至今未给解决是被告的过错。第十一组证据:《新建卫生间简要说明》、《申请》、《申请》、《胜利广场地下装修简要说明》。证明:1、这4份证明认定原告在装修、改造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积极配合装饰改造等问题配合的情况,致使装修改造或重新改造的事实和轨迹,致使装修改造的完成,被告配合总的是好的。2、唯独至今排污口和通风口未给与解决,原告心急。第十二组证据:2014年12月23日《通知》。证明:1、告知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全部到位于2014年10月中旬,即可试营业,但是至今无法营业。2、排水排污问题: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解决至今已有两个多月仍未得到解决,再次(这次已是第3次要求被告解决)请被告与物业公司协商尽快给予解决。3、至今未给解决,原告心急如火。第十三组证据:《昆明城达物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通知》。证明:1、通知原告:被告转租行为属于被告擅自转租给原告。2、因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的转租行为构成违约。3、城达物业公司将按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云南江森海出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4、通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房屋装修。5、不得再向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再支付任何费用。6、如原告继续投入装修等所投资损失等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原告方自行承担,通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详见该通知。7、原告方接到通知即停止一切活动。8、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做开始维权准备工作对原告的投资,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投资、装修、改造、消防、购买设备、设施进行评估鉴定。第十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阳司鉴字[2015]第8号一本。证明:依法维权的依据,向被告索赔损失的依据之一。第十五组证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十六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9份。证明:1、用工合同依法签订,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工人的工资原告照发,职工的权利义务原告还必须依法承担。3、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必须承担。第十七组证据:《昆明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A级单位》、《商界青年领袖提名奖肖文昆》、《会员单位》、《餐饮人谈市场》。证明:1、认定原告董事长肖文昆所经营的公司是A级单位。2、认定肖文昆是商界青年领袖人物。3、认定肖文昆带领的公司,经营管理是好的。4.、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投资那么大,还无法经营,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法估量,被告必须依法赔偿。第十八组证据:1、2014年8月11日《申请》;2、2014年11月7日《停工通知》;3、2014年11月13日《关于对“胜利广场地下室安装排污管道及增开门”的申请的回复》;4、2014年5月19日《授权书》;5、2014年11月25日《关于限期拆除违规搭建事宜的通知》。经质证,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对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申请》、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收款收据》以及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洪宽对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申请》、《授权书》、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第六组证据、第十一组以及第十八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通知》、第七至十组证据、第十二至第十七组证据以及第十八组证据中的证据2-5表示其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资产承租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昆明泛亚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申请承租昆明市胜利广场地下房屋,昆明泛亚产权交易所接受了被告申请。2、成交确认书。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参加昆明泛亚产权交易所组织的竞价,以最高报价取得昆明市胜利广场地下房屋的承租权。3、授权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昆明城市物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标的房屋“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3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由被告签署的关于以上房产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收到的城达公司的授权书与被告取得的授权书不一样。4、钢琴教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5月27日,钢琴教室的出租人城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5、通知。证明2014年6月2日,城达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同意被告承租的所有物业,均可对外进行转租6、证明。证明2014年6月10日,城达物业公司的书面证明,同意诉争标的房屋“经营餐饮业”。7、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在已经取得转租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杨洪宽合法签订了《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将诉争标的房屋转租给杨洪宽。租金一年一付,以后每年租金按照上一年租金的6%递增,第一年租金2295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二年租金243270元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257868元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第二份收款收据付款人是杨洪宽,但是租金只有半年,合同上是一年一付,因此被告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8、收款收据。证明承租人杨洪宽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半年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严重违反了《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中的约定。9、短信通知。证明杨洪宽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了《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并且已经向杨洪宽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经质证,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9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杨洪宽对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表示其不清楚,证据9表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杨洪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所载信息,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基本资料所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页及第七页多出了肖文昆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没有该签字,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申请》、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以及第十八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授权书》,本院认为,该份授权书系授权于肖文昆,而非本案原告,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通知》、第六至十八组证据中证据2-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杨洪宽与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约定杨洪宽作为承租人承租五华区云瑞西路50号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金、保证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杨洪宽向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申请,将诉争房屋用途变更为经营餐饮类,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6月27日,杨洪宽向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11日,杨洪宽向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人民币11475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杨洪宽向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申请租金半年一付,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第一年按此协议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2014年6月30日《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杨洪宽与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就2014年6月30日《胜利广场地下室租赁合同》向被告云南江森海演出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6元,由原告昆明街坊邻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星坪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