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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麦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麦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42。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6。原告麦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男孩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均相亲相爱,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不归家,对家庭、孩子及我都不闻不问,也不给钱家用。自2013年9月15日被发现婚外出现有第三者后,被告态度更加恶劣,甚至抛下妻儿离家至今,已经通过多方渠道联系都无果,也动用过亲戚家属劝告都不为所动。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至黎某乙18周岁止;3.被告离家时间所产生的债务归由他本人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中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首先,原、被告现已分居;其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一定要离婚,态度坚决;最后,经本院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漠视,双方感情存在问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黎某乙的抚养问题。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问题,黎某乙跟随原告在广州市生活,本院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称有债务,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麦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麦某抚养,被告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民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