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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9815-2。法定代表人:任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良,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波,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牟平区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二号厂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波,签订了《厂房安装分包合同》。2009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的电焊工丛锡杰在工作中受伤。经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支付丛锡杰赔偿款233605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和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故原告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3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张燕签订了《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二号厂房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波和张燕,对于安装过程中发生和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及其费用,由被告王波和张燕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8日,劳动者丛锡杰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2010年12月21日,丛锡杰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与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查明:原告将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二号厂房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波、张燕,丛锡杰系王波所雇佣,原告在渤海保险公司为丛锡杰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该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丛锡杰与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底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丛锡杰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伤福利待遇。该委裁决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丛锡杰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共计182278.31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丛锡杰于2009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丛锡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判决: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丛锡杰于2012年4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丛锡杰支付医疗费68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757元、护理费11466.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77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9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4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33.28元,合计233605.03元。2014年9月1日,丛锡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丛锡杰诉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案,经烟台市牟平区法院判决(2014)牟民重字第2号,由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丛锡杰工伤及各项补偿金233605.03元,丛锡杰对该判决无异议,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丛锡杰系公司承揽东源变压器厂房工程期间,王波及张燕所雇佣人员,因该判决现已生效,申请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丛锡杰申请付款人:丛锡杰2014年9月1日370631197205058058”。原告依据判决确定的数额向丛锡杰支付了233605.03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主张丛锡杰系受被告雇佣,依据其与王波、张燕签订的《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丛锡杰的伤亡事故及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王波支付原告已付的赔偿款233605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系以发生工伤为前提,依据劳动关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和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待遇。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法院判令其向劳动者丛锡杰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系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规定所确定的责任。原告虽与被告王波签订《厂房安装分包合同》,主张丛锡杰系被告王波的雇佣人员,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波承担伤亡事故费用。但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工作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已履行。原告以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他人,并以此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烟台新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