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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武燕海与梁建新、魏玉斌、阳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及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燕海,梁建新,魏玉斌,阳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武燕海,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新,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魏玉斌,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阳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燕海与被告梁建新、魏玉斌、阳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燕海及委托代理人穆佳俊、被告梁建新、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燕海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驾驶人梁建新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沙沟口路段倒车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父亲武富栋撞倒,造成其受伤住院。阳泉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第1300098号事故认定,梁建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武富栋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武富栋腰部外伤、胸部及腰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并引发右肺肺炎,慢性支气管炎。经鉴定原告父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亲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74天。出院后情况一直没有好转,不到半年就再次入院,仅入院两天就撒手人寰。原告父亲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和谐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父亲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使得其不久便离开了人世。由此,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悲伤和痛苦。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本次事故的赔偿由原告武燕海主张权利,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赔偿款的继承分割。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07.54元、营养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护理费63309.60元、死亡赔偿金12034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276562.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新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因为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魏玉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所有权人是魏玉斌,被告梁建新是承包经营,给车主交份子钱,而且该车投有保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我公司无关,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最多按1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梁建新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沙沟口路段倒车时,将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父亲武富栋撞倒,造成武富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父亲武富栋被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部外伤、胸腰椎压缩骨折;其它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右肺肺炎、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1.4元、住院医疗费15949.18元、矫形器1200元、轮椅780元,共计18380.58元(其中被告梁建新支付8900.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父亲武富栋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690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富栋遭遇车福致腰部外伤,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父亲武富栋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肺肺炎、左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2015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结核合并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心源性休克、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花费门诊医疗费919.5元、住院医疗费8266.36元,共计9185.86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父亲武富栋死亡。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心肌梗死、冠心病、肺部感染。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父亲武富栋系本市城镇居民,其妻冯玉花已故,有子女五人,即武燕凤、武燕海、武燕廷、武燕钢、武燕琴。庭审中,武燕凤、武燕廷、武燕钢、武燕琴书具申明表示自愿放弃其父武富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的分割,全部归原告所有。经本院核实,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查明,晋XXX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玉斌,被告梁建新租赁该车进行下午营运,该车挂靠被告平安出租公司经营,被告梁建新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晋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弃权利声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工资台账、工资证明、死亡推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梁建新提供的押金条、门诊票及收费回单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建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晋XXXX**号轿车挂靠被告平安出租公司经营,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泉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建新赔偿;因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泉分公司应依法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梁建新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理赔。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武富栋的第二次住院及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武富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产生的门诊医药费451.4元、住院医疗费15949.18元,共计16400.58元(其中被告梁建新已支付890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3309.6元,由3人护理,并提供2015年6月12日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三人陪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该证据与病例记载陪床一人不一致。鉴于该证据确系出院后的补写记录,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未能及时体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完全采信;考虑到原告父亲年老致伤,本院酌情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其本人的工资台账,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6435元,故确认武燕海的护理费为15873元(6435元/月÷30天74天);护理人武燕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176.78元(30467元/年÷365天74天),共计2204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700元(50元/天74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本院确认为3700元(50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伤者鉴定后二十余日死亡,该费用最多支付一年的,故本院确认为2406.9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10%1年)。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为加油票、存车费等票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矫形器1200元,轮椅780元,共计1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5733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父亲武富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6400.58元、护理费220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5733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燕海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2049.78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056.68元。二、不足部分:医药费64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17280.58元,由被告梁建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梁建新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除鉴定费外)承担理赔责任,金额为15780.58元。三、被告阳泉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建新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梁建新已支付医药费8900.4元,执行中应予核减)。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武燕海负担1724元,被告梁建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