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傻柱子、虎小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指定辩护人李宏胜系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立红、指定辩护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谢某某(男,40岁)家,跳墙进入院内,通过没有上锁的屋门进入室内,将1台长虹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无估价)盗走。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张某某(女,55岁)家,用铁棍别断门上的铁链锁进入室内,将1台单轮推车(无估价)盗走。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租住在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赵某某(女,48岁)家,跳墙进入院内,用铁棍别开房门进入室内,将1个银灰色苏泊尔电饭煲、1个黑色电磁炉、1个棕色拉杆箱(内装女士衣物)、1幅镶在镜框中的成品十字绣、30斤五常香米(无估价)盗走。4、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一委的被害人陈某某(男,58岁)家,将房屋玻璃割下后进入室内,将1台黑色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奶白色小丫牌全自动洗衣机(无估价)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租住在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赵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将赵某某家4个红棕色实木沙发、1套羊毛被褥以及该屋房主被害人杨某某(女,57岁)储存在仓房内的10块果松木板材(每块200cm40cm6cm)盗走。经鉴定,被盗果松木板价值总计人民币1608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宏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知能力低,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辱骂陈某某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陈某某有报复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谢某某(男,40岁)家,跳墙进入院内,通过没有上锁的屋门进入室内,将1台长虹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无估价)盗走。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张某���(女,55岁)家,用铁棍别断门上的铁链锁进入室内,将1台单轮推车(无估价)盗走。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租住在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赵某某(女,48岁)家,跳墙进入院内,用铁棍别开房门进入室内,将1个银灰色苏泊尔电饭煲、1个黑色电磁炉、1个棕色拉杆箱(内装女士衣物)、1幅镶在镜框中的成品十字绣、30斤五常香米(无估价)盗走。4、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北兴建一委的被害人陈某某(男,58岁)家,将房屋玻璃割下后进入室内,将1台黑色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奶白色小丫牌全自动洗衣机(无估价)盗走。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租住在富拉尔基区北兴建关委的被害人赵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将赵某某家4个红棕色实木沙发、1套羊毛被褥以及该屋房主被害人杨春华(女,57岁)储存在仓房内的10块果松木板材(每块200cm40cm6cm)盗走。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果松木板价值人民币1608.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5起,有估价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508.00元。被盗财物被陈某某卖掉,所获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2、到案、破案经过,证实此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经过。3、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04)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8月18日因盗窃、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的社区主任,陈某某智力二级残疾,无业,父母双亡,姐姐陈某某结婚无业,陈某某现实表现一般,经常上访告状。2、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16日早上4点左右,在富拉尔基区岗西建一委看见姓陈的“傻柱子”推着倒骑驴上面装有4把木椅子,从建关委方向往平安桥方向走,“傻柱子”经常小偷小摸的。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虎小子买给其1台电视机和1台洗衣机,用倒骑驴三轮车拉来的,还有1个笔记本电脑,还有1台电视,洗衣机50元、电视机55元、电脑40元收购的,将电视机和洗衣机卖给春光社收家电姓衣的了,2台电视买了160元、洗衣机买了50元、电脑卖给马友,卖了50元。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经营废品收购,收购过陈某某1台电视、1个饮水机、1个电脑液晶显示器。5、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中旬、下旬其���购过朱老四(朱某某)白色的洗衣机、2台电视机,品牌记不清了。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谢某某家2014年4月7日被盗1台电视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1个银灰色苏泊尔电饭煲、1个黑色电磁炉、1个棕色拉杆箱(内装女士衣物)、1幅镶在镜框中的成品十字绣、30斤五常香米(无估价)1双白色旅游鞋、1件皮夹克、1件女式黑色貂毛披肩、2件羽绒服、10条新秋裤、1双白色高跟皮鞋、1个电炒勺、1条连衣裙、1条黑色裙子、1个蕾丝围脖等衣物。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房屋由赵某某承租,其储存在仓房内的10块果松木板材(每块200cm40cm6cm)被盗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2014年7月19日被盗,丢失1台电视、1台洗衣机还有五六袋苞米。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2014年7月的一天被盗,丢失1台飞人牌缝纫机、1个引风机、1个影碟机、1个单轮推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4月至7月间盗窃作案5次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案所涉及长虹彩色电视机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2、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齐一精鉴字(2014)第055号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5份,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8月11日、9月18日辨认笔录2份,证实陈某某指认出了其实施5起盗窃的地点。2、证人朱某某2014年9月2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在含有陈某某在内的10张照片中,指认3号照片(陈某某)就是“虎小子”。(八)视听资料陈某某讯问现场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讯问过程不存在违法办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知能力低,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被害人有辱骂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报复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有估价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508.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陈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艳华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人民陪审员 陈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