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138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时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南通时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138号申请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翟晓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群、李丞丞,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时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祥。申请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申请人南通时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港闸环罚(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仅按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能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经营的玻璃钢格栅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港闸环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玻璃钢格栅生产项目建设;并处罚款9万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港闸环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