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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全某某,1969年6月21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1968年2月24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婚姻尚可,现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重归于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200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位于道外区南极街54号8号楼3001室房产的买卖合同。证明该房产为共同财产。证据三、诊断、病案。证明原告患有脑垂体瘤,同时伴有继发性糖尿病、血脂紊乱脑白质脱髓鞘,原告为了治病花费了几十万元,去过哈尔滨、北京、天津、三亚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3**医院进行头部手术。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用几十万元。其中在解放军医院财务处交纳了36,558.34元,在海南解放军301医院分院支付了18,345.98元,在307医院支付了3,806.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了4,991.60元。证据五、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共有的车牌号为×××的起亚牌轿车出售,价格为80,000.00元,已将该车辆过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6月9日道里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将位于道里区河润街的房产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因此该房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东风起亚K5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证据三、个体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国际贸易城伦敦厅1室17号商铺一个,经营者姓名是原告。该商铺一直被原告出租,每日租金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一直进行出租,租金全部在原告处。证据四、哈尔滨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双方在结婚时被告有一女贾宇婷,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与贾宇婷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并且双方在2013年的7月22日,一起到公证处进行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贾宇婷是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单。证明红博商贸城外环西路27厅,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当时在账户中发生大量的资金往来,并且在2013年3月18日向哈尔滨市工大高新红博商贸城缴纳了172,548.00元更名过户费用。证据六、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国贸城的商铺,资金出入额非常大。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道里区河润街79号5单元303室房产是被告的父母赠与被告个人所有的,且已进行公证,该房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认为位于道外区南极国际8号楼3001室房产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单独偿还所欠银行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也去陪同原告去北京、三亚等地看病,原告手术时被告一直跟随,也花费了大量金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售汽车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应当将车辆追回,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分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不知情,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已不在原告名下,登记证书已经作废,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执照的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时间是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自营业执照到期及租赁期满后,该商铺一直为经营及出租,因此不存在任何收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对公证内容不知情,也没有在场签字。贾玉婷与原告的关系是继子女关系,依赖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该关系即解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不负有抚养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位于红博商贸城外环西路27厅的商铺与原告无关,且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账户上并没有大量的资金流动,2010年至2013年之间流动金额为100元左右,且没有余额。经庭审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为公证书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共同拥有一辆东风起亚牌轿车,但该轿车已经卖与他人,因此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国际贸易城伦敦厅1室17号商铺一个,经营者是原告,但不能证明该商铺出租期限及租金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为银行单据,不能证明银行资金流动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支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好,婚后曾共同经营商铺。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多次陪同治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龄较长,婚姻基础牢固,虽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有和好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及离婚原因,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