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芙民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福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兰、曹长健、曹江明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福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兰,曹长健,曹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芙民保字第30-1号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侠,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侗族,住北京市海��区。被申请人湖南福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清水村5组。法定代表人曹长健,总经理。被申请人胡红兰,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申请人曹长健,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申请人曹江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福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兰、曹长健、曹江明发生租赁合同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32796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仲利国际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450000元现金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南福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胡红兰、曹长健、曹江明的银行存款1327964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