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与洪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洪兆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54号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浙西南农贸城丽青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75378-0。经营者,余琪斌,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洪兆雄,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为与被告洪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的经营者余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专业经销饲料,在业务往来中认识被告,被告在本村从事养殖业,原告以赊欠部分饲料款方式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12元,并对欠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31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兆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客户购货欠款凭证、收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洪兆雄向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购买饲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洪兆雄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洪兆雄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兆雄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兆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城关饲料添加剂服务部货款人民币23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