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汉凡与被告吕致慧、谢小鹏、李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凡,谢小鹏,吕智慧,李利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蒋汉凡,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谢小鹏,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智慧,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利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汉凡、唐可平、王婷与被告谢小鹏、吕致慧、李利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原告蒋汉凡、唐可平、王婷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谢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新、被告吕致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汉凡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唐可平、王婷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双方签订《商住楼租赁合同》,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南侧与昌盛路东侧交叉处的商住楼一至十层出租给被告使用,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原告把产权属于自己的地下室按照每年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2月份起,虽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讨,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拒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达1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证据二、商住房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地下室的房租另外付给,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由乙方购买。被告谢小鹏、吕致慧答辩称:2010年11月原告蒋汉凡与唐可平、王婷将位于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南侧与昌盛路东侧交叉处的私人商住楼一至十层出租给答辩人经营酒店,原告另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的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使用,但租赁该地下室是为经营酒店而配套使用,与整个房屋的出租合同具有不可分割性,现答辩人所租赁的房屋因原告房屋的主体消防验收不合格,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导致答辩人的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答辩人租赁地下室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答辩人依法可以行使抗辩权要求减小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谢小鹏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对该酒店进行了消防安装施工。证据二、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证实原告的建设工程主体不合格。证据三、消防整改明细表,证实原告主体建筑未经消防的改建设施,不符合规格证据四、收条,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35万元。证据五、酒店装修明细单,证实被告装修共花费了9648650元。被告李利华没有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小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来建设,被告认为是不合法的。被告吕致慧的质证意见同谢小鹏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消防费用是由被告承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正常运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按照合同预定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五、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蒋汉凡与唐可平、王婷为甲方,被告谢小鹏、吕致慧、李利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住楼租赁合同,甲方将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南侧与昌盛路东侧交叉处的私人商住楼一至十层出租给乙方,同时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该房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乙方出租地下室按每年人民币陆万元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十年,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装修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直至2013年2月,被告没再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0万元,属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该房屋消防不合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减小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汉凡与被告被告谢小鹏、吕致慧、李利华签订的地下室出租合同;二、被告被告谢小鹏、吕致慧、李利华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汉凡偿付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小鹏、吕致慧、李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