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翠云等诉岩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云,罗翠云,岩院,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434号原告罗代云,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罗翠云,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蔚,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院,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玉香,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代云、罗翠云与被告岩院、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代云、罗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院、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云、罗翠云起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认识一段时间后,二被告提出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二原告刚开始并不想借钱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三番五次请求二原告借钱,并提出以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达村民小组的林权作为担保。原告经过再三考虑后,觉得二被告是本地人,也应该不会欺骗原告,便将23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加上被告之后向两原告借的钱,一共275800元。在二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二被告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的约定了还款时间为3个月。但二被告迟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清偿借款275800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清偿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79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岩院、玉香未作答辩。原告罗代云、罗翠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以及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2提交原件,证据1提交复印件。被告岩院、玉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岩院、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罗代云、罗翠云提交的证据1、2,因其印鉴齐全,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岩院、玉香与原告罗代云、罗翠云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岩院、玉香借到罗代云500**元,罗翠×××元。”但该笔款项系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所载230000元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玉香向原告罗代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玉香向罗代云借2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4年8月30日,被告玉香向原告罗代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玉香向罗代云借6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期间,被告玉香又向原告罗代云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玉香向罗代云借75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5年3月25日,被告玉香向原告罗代云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玉香借到罗代云73**元,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清”。上述五笔借款共计275800元。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罗代云、罗翠云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之借款常理,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尚欠借款。但依据借条以及《借款抵押协议书》所载之内容,二被告仅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余45800元借款均系被告玉香向原告罗代云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且原告罗代云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其余45800元仅由原告罗代云对被告玉香享有借款债权,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以及原告罗代云要求被告玉香返还借款45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罗代云于2015年3月25日所出借7300元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而其余多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期于2014年10月10日届满,故本院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及原告罗代云要求被告玉香支付逾期利息(以385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罗代云于2015年3月25日出借的7300元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且该笔借款系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而原告罗代云仅主张了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未举证双方当事人就此已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院、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代云、罗翠云连带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代云返还借款4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5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驳回原告罗代云、罗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岩院、玉香共同负担。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