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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EUROPAX TOUR 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与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UROPAXTOURCO.LTDH,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881号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1185Budapest,Napu.4。法定代表人XUXIANGWEN(徐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缨,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建外******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冬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乐,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以下简称欧陆旅行社)与被告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天平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建丰、赵九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陆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缨;天平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峰、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欧陆旅行社诉称: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1日,欧陆旅行社受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委托,分别在匈牙利接待中国嘉实基金团、师大教师团等两个旅行团;并接受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委托办理了部分邀请函,现委托事项已完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费用为46926欧元。2012年4月20日,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支付1万欧元。2013年3月27日,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确认尚欠欧陆旅行社36926欧元。天平国旅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欧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天平国旅支付欠款36926欧元、交通费3072欧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平国旅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天平国旅的内部管理制度,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没有对外签订出境旅行团委托合同的权限,相关交易是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原负责人李军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欧陆旅行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原系天平国旅的分支机构,2013年8月8日,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李军原系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经理,樊晓冰原系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员工。2013年3月27日,樊晓冰向欧陆国旅出具”与欧陆假期徐总账单”一张,记载:款项明细为师大教师团33844欧,嘉实VIP团12032欧,大同人大600欧,重庆商委450欧,共计46926欧;2012年4月20日,李军已付一万欧元现金,现欠款36926欧。落款处有”天平国旅樊晓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落款处还盖有印文为”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的印章一枚。天平国旅对”与欧陆假期徐总账单”上樊��冰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天平国旅向法庭提交樊晓冰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有:”关于与徐对账一事,在天平国旅期间,经李总(李军)介绍认识匈牙利地接徐总,有聊到关于账款一事,之后待徐回国后关于账款问题有与其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关于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庭审中,天平国旅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29日李军、樊晓冰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有”本人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本人从未向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徐向文提供加盖公章的欠款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陆旅行社认为双方当时人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口头约定,经询,双方均明示认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事实,有欧陆旅行社提交的”与欧陆假期徐总账单”、天平国旅���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注销工商登记材料;天平国旅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平国旅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示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平国旅是否是诉争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当相应合同责任。天平国旅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是法人单位天平国旅的分支机构,且已经注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事权利由天平国旅享有,民事义务由天平国旅承担。欧陆旅行社与天平国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欧陆旅行社主张与天平国旅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办理了委托事项,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欧陆假期徐总账单”证明欠款的数额。天平国旅认为相应业务系天平国际旅行社朝阳东三环南路门市部原负责人李军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其员工樊晓冰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欧陆旅行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军、樊晓冰有代理天平国旅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权限,但李军、樊晓冰作为天平国旅的工作人员,以天平国旅的名义委托欧陆旅行社开展工作并以天平国旅名义出具了”与欧陆假期徐总账单”,欧陆旅行社有理由出于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其所提供的服务���供给了天平国旅,李军、樊晓冰委托欧陆旅行社代办委托事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天平国旅具有法律效力,故欧陆旅行社与天平国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天平国旅应当就上述合同关系承担委托人的合同责任。樊晓冰出具的账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所欠费用的金额,故欧陆旅行社关于支付委托费用36926欧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平国旅虽不认可账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该账单已经有该社员工樊晓冰的签字确认,该项鉴定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并无实质影响,因此本院对天平国旅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天平国旅认为该交易系李军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欧陆旅行社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缺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欠款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六欧元;二、驳回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负担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EUROPAXTOURCO.LTDHUNGARY(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平国际旅行社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昌昊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赵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