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L179**号广汽本田汽车,沿郴州市郴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南人家小区附近时与行人舒某某直撞,造成舒某某当场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L179**号广汽本田锋范牌小轿车,沿郴州市郴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湘南人家小区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舒某某相撞,造成行人舒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电话报警,并通知120到现场抢救被害人。经郴州市公安局警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00时29分,110接警称,自己驾驶湘L-179**小轿车撞了行人,报警电话为18075******,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广汽本田锋范牌湘L179**轿车的所有人系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登记注册。3、酒精呼吸测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前没有喝酒。4、事故现场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的肇事车辆保险杆碎片及的左脚泥色运动鞋进行了提取。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到110指挥中心调取了2014年3月16日0时25分至49分的视频资料,并进行了拷贝。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前保险杠碰撞脱落、前引擎盖碰撞凹陷、左前挡风玻璃碰撞破损(裂纹中夹有人发)等的碰撞痕迹情况。7、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道路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舒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8、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主动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队里接受调查。9、身份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出年于1949年10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为刘某某,女儿舒娟、女婿李文中。陈某某的母亲为刘丽萍。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等证明,2014年5月6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被害人舒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女儿舒娟与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刘丽萍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舒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由刘丽萍现金支付26万元,保险公司承担21万元直接汇入舒某某家属帐户,余款3万元由刘丽萍签下欠条后逐步还清。舒某某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他朋友陈某某驾驶湘L179**号轿车搭乘他从资兴出发,沿郴永大道到郴州。当时他是坐在副驾驶位置,案发时他在副驾驶室位置睡着了,突然感觉车辆剧烈晃动,睁开眼一看,发现车已停下来,正前方躺着一名老年男子。陈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舒某某是她丈夫,舒某某与家人在三斤七两酒店吃饭后玩到12点左右,回石榴湾小区的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舒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腹多脏器损伤,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人:曹新生、曹雨清)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从郴州市公安局警令部调取的案发时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他驾驶湘L179**轿车搭乘朋友袁某某从资兴出发准备到郴州市粥王店吃东西。他由郴永大道进入郴州市区,然后沿郴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3月16日0时20分许驾驶车辆至湘南人家前路段时,一名行人从他车辆的左边横过道路,他刚看见他时他是站在那里没有动,他就继续向前行驶。突然行人就向他车辆的方向斜线跑,他就立即刹车,但刹不到了,他车辆车头的左前方大灯撞到对方行人。事发时他行驶在郴江路北行车道靠中心护栏的第二条车道上,当时的速度是50-60公里/小时。他下车后看到老人家嘴巴在动,立即通知120,再报警,最后通知保险公司,交警来了后就带到队里接受调查了。当时是他开车,袁某某坐副驾驶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