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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与李雪艳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李雪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孙国兴,系留守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艳,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李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与邢邵军合伙开发镇赉县糖酒公司二副食商店项目时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层180平方米和二层归上诉人。这11.45平方米是一层的一部分,无法与一层分割,也无法明确这11.45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0日将该楼一楼部分整体出租给李春清,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份额分享租金23920元。原审认为:原告享有11.45平方米的产权是确定的,在初始登记时没有明显界限,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双方应按各自比例其有该房屋。原告作为其有人,有权分享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雪艳2009年至2012年房屋租凭费23920元。宣判后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邢邵军合伙开发镇赉县糖酒公司二副食商店项目时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层180平方米和二层归上诉人的。这11.45平方米是一层的一部分,无法与一层分割的,也无法明确这11.45平方米的具体位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针对该11.45平方米先进行行政诉讼,予以明确其权属的性质,然后再时行民事诉讼。既然是公共通道,那么应属公有,公有不应归属任何一方,被上诉人认为一是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正。被上诉人辩称:一层争议的11.45平方米原是弄邵军的,后来卖给了我,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由于一层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因此双方对一层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取得相对应的租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份判决、三份裁定,用以证明双主曾因该11.45平方米进行过诉讼,最终被上诉人撤诉结案,因此该11.45平方米权属不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判决裁定均未生效,原起诉不是确权纠纷,而是分割共有财产,因为涉及共同共有,双方无法分割。要所物权法第9条,产权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且是过买卖的方式,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李雪艳对共有的11.45平方米有所有权没有争议,因些不存在确权,不存在行政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说双方以往纠纷系权属分割纠纷,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系要求按份额分享租金,因此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持有有效的产权证书,并且面积明确且不相互发生冲突,因此属按份共有,根据以上规定,李雪艳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享有的共有份额按比例主张租金,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