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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东霞、蔡文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东霞,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被告:胥东霞,农民。被告:蔡文胜,农民。被告:马忠胜,农民。被告:孙月武,农民。被告:修书贵,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胥东霞、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东霞、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马忠强在原告处借款3.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10.5‰。并由被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马忠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胥东霞、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胥东霞、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马忠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忠强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马忠强在原告处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8月30日将贷款3.5万元发放给马忠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0.5‰。借款到期后,马忠强及共同承担债务人胥东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忠强、胥东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胥东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马忠强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NO、031416991号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马忠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出具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马忠强及共同还款义务人胥东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两年。被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强、胥东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胥东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马忠强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胥东霞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胥东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文胜、马忠胜、孙月武、修书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