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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侯长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巍,该局工作人员。2016年2月17日,本院收到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向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邯山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12801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邯山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1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邯郸市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