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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覃安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佳呈,该公司信访办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安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华,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代表人:谢敬明,该分公司负责人。一审第三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安长、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利达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佳呈、被上诉人覃安长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高、一审第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五鸿利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五鸿利达分公司在承建来宾市朔料光纤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工程时,与第三人青山公司发生了混凝土购销关系。2012年3月9日,五鸿利达分公司与第三人青山公司补签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07号),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驻东方光通(广西来宾)项目专用章,签约代表为覃安长,供方加盖了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就供货时间、地点、数量、质量、价款、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第三人青山公司陆续向五鸿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帐,在来宾市朔料光纤厂A区第三人青山公司为五鸿利达分公司供混凝土为8244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为255元至305元,货款为2375060元;在B区供混凝土4060.4立方米,货款为1508004元,总计货款为3883064元。第三人青山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对账单最后一页均有五鸿利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敬明签名并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其中在A区共有10张对账单,有五鸿利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覃安长核对签名6张,朱晓丹核对签名2张,石标核对签名1张,最后一张为谢敬明签名并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在B区共有5张对账单,五鸿利达分公司工作人员莫永胜核对签名4张,最后1张由谢敬明签名并盖章)。之后,五鸿利达分公司支付了货款18万元,还欠3703064元。2012年12月6日,覃安长与第三人青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免除协议》,第三人青山公司将对五鸿利达分公司3703064元的债权中的911000.19元的债权转让给覃安长,用以抵偿第三人欠覃安长河沙等材料款,由覃安长直接向五鸿公司主张债权。同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五鸿利达分公司,有五鸿利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敬明在通知书回执函上签名,通知书主要内容:“我公司将对贵单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债权中911000.19元的债权转让给覃安长,请贵单位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覃安长。”。之后,五鸿利达分公司没有依照协议支付货款给覃安长,覃安长经催款无果。2014年7月14日,覃安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鸿公司、五鸿利达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1000.19元及违约金354834.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15%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之后继续计付至付清款项为止),两项合计1265834.69元。另查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青山公司与五鸿利达分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五鸿利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敬明对第三人青山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对账单签字确认,故第三人青山公司与五鸿利达分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覃安长与第三人青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免除协议》将第三人对五鸿利达分公司3703064元的债权中的911000.19元的债权转让给覃安长,用以抵偿第三人欠覃安长河沙等材料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覃安长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货款911000.19元债权的新的债权人。覃安长请求五鸿利达分公司支付货款911000.1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青山公司已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五鸿利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敬明,并由谢敬明签收确认,应视为覃安长与第三人青山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五鸿利达分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五鸿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因五鸿利达分公司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五鸿公司承担。五鸿利达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五鸿公司不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安长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可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次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覃安长的混凝土911000.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四倍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3元,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五鸿公司上诉认为:五鸿利达分公司系上诉人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该分公司凭总公司的资质范围进行独立的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经营中的责任。本案应由利达分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只在该分公司承担不足时,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覃安长、一审第三人青山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五鸿利达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青山公司与一审被告五鸿利达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确认,一审被告五鸿公司利达分公司尚有3703064元的混凝土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因一审第三人青山公司已经将其中的911000.19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覃安长,为此,被上诉人覃安长有权向上诉人五鸿公司及其来宾利达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由于一审被告五鸿利达分公司系上诉人五鸿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上诉人五鸿公司应对本案利达分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五鸿公司主张只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3元,由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