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9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自发与张啟龙、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自发;张啟龙;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自发,男,1989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啟龙,男,1969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农民,住大理市。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负责人赵志斌,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717619-8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路62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负责人明黎,公司经理。机构代码21910021-7地址:芒市勇罕街30号。原告自发诉被告张啟龙、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芒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啟龙及其与东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市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张啟龙驾驶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字路口时,与原告自发驾驶云L×××**号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达八级伤残、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7800.95元,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00.95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853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111531.95元。对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诉请判令被告芒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东驿物流公司、张啟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啟龙及物流公司辩称,在芒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东驿物流公司与张啟龙承担20%的责任。芒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张啟龙驾驶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教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凤路与教昌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自发驾驶的沿大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L×××**号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自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及责任认定,原告酒后无证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啟龙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发于2014年1月2日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T12、腰椎骶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左下肺挫伤、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47809.95元,其中被告张啟龙支付了170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四肢锻炼、避免弯腰负重;三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6月,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八级伤残。为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啟龙系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东驿物流公司所有。案发前,张啟龙根据公司安排运输柴油到瑞丽后返回凤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云N×××**号货车在芒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此提交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所需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东驿物流公司及张啟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具体后续治疗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该鉴定明确了原告后期需进行股痂生长、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及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内容,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修复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其支出了修理费1695元,为此提交了凤仪宏达摩托车维修中心的修理费收据一份。被告东驿物流公司及张啟龙认为,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记载了所修复摩托车的牌照、具体事项、具体金额等事项,并有收款人的签字、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张啟龙驾驶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教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凤路与教昌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自发驾驶的沿大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L×××**号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自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发于2014年1月2日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T12、腰椎骶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左下肺挫伤、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47809.95元,其中被告张啟龙支付了170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四肢锻炼、避免弯腰负重;三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6月,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为修复因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695元。被告张啟龙系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东驿物流公司所有。案发前,张啟龙根据公司安排运输柴油到瑞丽后返回凤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云N×××**号货车在芒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东驿物流公司及张啟龙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啟龙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芒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首先应由芒市保险公司按上述规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啟龙赔偿。由于被告张啟龙系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其驾车肇事时,系从事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张啟龙从事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由东驿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自发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依法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程度,可酌情支持。结合案件实际,对原告自发主张的交通费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自发的损失为医疗费47800.95元、护理费1603.35元(21天×76.35元/天)、误工费13743元(住院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0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8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6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5608.3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392.3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为70320.95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60320.95元)。财产损失169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芒市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芒市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述64087.35元(52392.35元+10000元+1695元)后,不足的61520.95元(未获赔的医疗费用60320.95+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自发与被告张啟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发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驿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东驿物流公司应当承担18456.3元,扣除张啟龙已承担的17000元,东驿物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456.3元。被告张啟龙作为东驿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应为肇事一方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其与东驿物流公司如何分担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本案应当一并解决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4087.35元。二、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456.3元,扣除被告张啟龙已支付的1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56.3元。三、驳回原告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发承担455元,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芒市东驿物流分公司承担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