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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三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1-201号。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强,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羌公司)与被告黄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后,因被告黄三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学、周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禹羌公司诉称,被告黄三强为装修房屋和购买家电,拟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贷款50万元。为顺利贷款,被告请求原告禹羌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禹担委字第031号《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富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期限12约个,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了本金50万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金50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禹羌公司与被告黄三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担保,原告同意担保。担保对象:被告向富民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担保金额50万元,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以被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如果乙方(原告)已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被告)除无条件承担归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将按乙方代偿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富民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三强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在富民公司贷款50万元,并约定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两年。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50万元贷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2015年3月13日,富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函》,并按约从原告开立在富民公司所有账户中扣收了50万元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黄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代偿函》和代偿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禹羌公司为被告黄三强的贷款作连带保证,二者与富民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含保证合同性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50万元,其主张被告立即偿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且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虽有合同约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4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14元,由被告黄三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5307元,执行时由被告黄三强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