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井国,张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解放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东外环经五路。法定代表人武井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井国,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执行人张玉萍,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立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与宣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井国、张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桥东支行因将本案列入打包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记坡执行员 刘喜运执行员 聂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福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