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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王丹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登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农民。原告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与被告王丹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和被告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商公司诉称:被告王丹在我公司从事广告业务时,欠我公司广告费15979.75元,被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广告费15979.75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丹辩称:我不同意偿付。客户盛瑞置业欠原告广告费27500元,该欠款盛瑞置业未偿付,原告扣除了我11000元工资,相当于我承担了11000元广告费,现在原告欠我6000-7000元的工资和押金,这笔钱我不要了,欠原告广告费也不偿还了,互相折抵。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原系原告大商公司业务员,无固定工资,每月按广告业务提成10%---20%,2012年8月被告从大商公司辞职。被告在职期间曾联系几笔盛瑞置业广告业务未付清广告费,2013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广告费壹万伍仟玖佰柒拾玖元柒角五分(¥15979.75),王丹,2013年7月8日。同时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8月31日前把所欠广告费还清(¥15979.75),王丹,2013年7月8日。逾期后被告王丹未偿付该款。被告王丹称原告欠其工资6000-7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1份;2、保证书1份。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丹欠原告广告费15979.7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广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笔欠款系广告费,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丹称原告欠其工资6000-7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5979.75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大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