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介绍相识,确立婚约,2008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述:其婚前财产自愿放弃,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经查现在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孕检证明、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王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