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允杰,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继状。被告:魏华。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状、郑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砖,被告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砖款16500元,在201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500元。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送达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代理费的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为被告供标砖和多孔砖,2014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并填写了欠款数额、付款时间、身份号码,收回了收到条。该欠据载明:“本人(单位)尚欠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本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按照购货时起计算)。并有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所支出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出具欠据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付款3000元,9月21日付款1500元,10月15日付款1500元,12月中旬付款950元,共计付款6950元,尚欠款16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据、代理合同、代理费的收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及陈述分析,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对被告截至2014年8月5日结欠原告23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据后付款695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款1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华偿付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220元、邮递费8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李业芳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丛蕙